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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茅莉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茅莉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委托代理人:黄卫红、王丽,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莉雅。委托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柠波。上诉人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莉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茅莉雅于1992年进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茅莉雅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2013年的每月工资2550年。2013年12月30日,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向全体员工下发《关于做好劳动合同到期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员工,凡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本公司将在2014年1月8日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条件而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本公司将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2014年1月31日前将生产一线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完毕,2014年2月28日前将管理岗位和其他岗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完毕;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经双方双向选择确认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茅莉雅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1日起茅莉雅仍在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900元。3月起茅莉雅兼任人事岗位,每月工资上调至4000元。8月27日,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向茅莉雅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其于七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茅莉雅回复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款后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茅莉雅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9800元、2013年至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42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47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茅莉雅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5248.28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驳回茅莉雅的其他申诉请求。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茅莉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5248.28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合计28765.52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茅莉雅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茅莉雅仍在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茅莉雅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在2014年1月31日前,该期间茅莉雅未任人事岗位,签订合同事宜与茅莉雅的职责无涉,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茅莉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因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未与茅莉雅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日起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茅莉雅双倍工资;2014年3月起茅莉雅兼任人事岗位,双方对茅莉雅是否系人事主管以及茅莉雅职责中是否包含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内容存有争议,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对该争议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茅莉雅兼任人事岗位并非意味着由茅莉雅个人来完成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庭审中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不能说明茅莉雅兼任人事岗位后其本人劳动合同签订的程序规定,也未举证证明茅莉雅任人事岗位之职后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在茅莉雅任人事岗位后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2014年8月27日杭州电机有限公司通知茅莉雅续签劳动合同,茅莉雅回复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后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相关证据能证明自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茅莉雅,从此时开始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茅莉雅双倍工资的责任。根据上述理由,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茅莉雅2014年2月1日起至8月26日止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对仲裁委裁决金额25248.28元的计算方法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二、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茅莉雅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为当年茅莉雅累计缺勤20天以上且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未扣发其缺勤工资,为证明茅莉雅缺勤20天以上的事实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45的指纹考勤记录,茅莉雅认为该记录并非是其本人的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45编号与茅莉雅的对应性,此外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对考勤记录所载茅莉雅缺勤20天以上的原因也不能一一作出说明,假设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所述情况存在,则茅莉雅不办理任何手续较长时间缺勤,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对其既不扣发工资也不进行处理不符合常理,故该考勤记录不具有证明作用,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支付茅莉雅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2550元÷21.75天×15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茅莉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5248.28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合计2876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应向茅莉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对该认定存在错误。因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原人事主管调离,茅莉雅于2014年3月份起兼任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人事主管,每月工资由2900元调整为4000元。作为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劳资科唯一的工作人员,人事主管岗位本身就负有与公司员工签订、管理、履行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工作职责,且茅莉雅在任职期间一直负责劳资科专用章的使用。故被上诉人所兼任的人事岗位职责明确,茅莉雅有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主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确系不可归责于杭州电机有限公司的原因,茅莉雅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应向茅莉雅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该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茅莉雅2013年度的工作考勤记录显示,茅莉雅2013年度累计缺勤20天以上,且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并未扣发其缺勤工资,2013年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且考勤记录上的编号145与茅莉雅的工资单上的工号145具有一致性,能够直接证明编号145的考勤记录为茅莉雅的本人考勤记录。故原审认为考勤记录上的编号无法确认其与杭州电机有限公司的对应性,该考勤记录不有证明作用的事实存在错误,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无须向茅莉雅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判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支持杭州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茅莉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5248.28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合计28765.52元。被上诉人茅莉雅辩称:一、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茅莉雅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茅莉雅仍在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茅莉雅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在2014年1月31日前,该期间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未与茅莉雅签订劳动合同,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茅莉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因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未与茅莉雅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日起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茅莉雅双倍工资;2014年3月起茅莉雅虽兼任人事岗位,但只是帮助整理文件、发放文件等文员性质工作,且从未存在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所说的保存劳资科专用章的事实。二、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茅莉雅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为当年茅莉雅累计缺勤20天以上且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未扣发其缺勤工资,为证明茅莉雅缺勤20天以上的事实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45的指纹考勤记录,该记录并非其本人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完全是杭州电机有限公司的单方制作,茅莉雅未在任何一份材料上签字确认,从一审庭审中看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对这缺勤20天以上的原因也不能一一作出说明,假设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所述情况存在,则茅莉雅不办理任何手续较长时间缺勤,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对其既不扣发工资也不进行处理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茅莉雅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在与茅莉雅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届满前,向全体员工下发了《关于做好劳动合同到期工作的通知》,届满后,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在未与茅莉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留用茅莉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茅莉雅从2014年3月起才兼任人事岗位工作,但与茅莉雅签订劳动合同也仍应由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故原审法院判决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茅莉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茅莉雅要求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虽提交指纹考勤机考勤记录9页认为茅莉雅当年累计缺勤20天以上且未扣发其缺勤工资,而无需支付茅莉雅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机考勤记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内容上均难以证明茅莉雅累计缺勤20天以上,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考勤记录不具有证明作用,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茅莉雅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杭州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