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晗与李艳丽、李秀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张晗。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真。委托代理人付段段,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晗诉被告李艳丽、李秀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晗的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李秀真的委托代理人付段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张晗诊所转让协议,转让费及至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房租共计315000元。双方商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10万元,20天后付款20万元,余款于换证后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清余额,原告可以收回诊所,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将诊所交付于被告,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6.5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原告答应配合办理续租事宜,但被告不予支付剩余转让费,致使原告无法配合办理续租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6.5万元。被告李艳丽辩称:其按双方转让协议和附加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其在原告存在欺诈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支付其押金的行为是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李秀真辩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诊所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证据3、医疗执业许可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交付李秀真诊所副本。对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且被告李艳丽在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张晗已为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晗诊所转让协议、附加协议各一份;2、款项支付凭证4份;3、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2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晗对被告李艳丽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能证明原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办证押金,没有按照附加协议支付房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秀真对被告李艳丽提交法院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秀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晗与被告李艳丽签订张晗诊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晗将经开区张晗诊所转让给李艳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张晗与被告李艳丽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艳丽共计支付原告张晗250000元,65000元作原告履行协议的押金未支付原告。后因所租房屋到期,被告李艳丽以房租过高为由搬出,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晗、被告李艳丽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转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丽支付转让费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珍支付转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其在原告存在欺诈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支付其押金的行为是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得到法律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附加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晗负责办理房租事宜,承诺房租不超过180000元/年,如有超出由其承担,但房屋到期后被告李艳丽以租金过高为由选择搬家,没有继续租用,故无法计算原告张晗应承担的数额。双方在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转让费中的65000元作为其办理诊所执业许可证的押金,被告李艳丽在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张晗已为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对被告李艳丽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晗转让费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