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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廖志明与于显超、夏丽英等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明,于显超,夏丽英,纪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廖志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启,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显超,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丽英,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纪永超,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志明诉被告于显超、夏丽英、纪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显超的委托代理人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显超、夏丽英、纪永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明诉称:被告于显超、夏丽从原告处拉废纸买到别处,货卖掉以后两被告只付一部分货款给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到2013年8月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附有还款计划一份,并且纪永超作为担保人。在每次还款期限到时原告与三被告联系,三被告均推脱不还。到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到期时原告打电话无法联系上三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显超、夏丽英欠原告货款74000元,被告纪永超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于显超、夏丽英、纪永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多次给原告廖志明运输废纸,卖到别处,每次货款都有于显超、夏丽英两人直接与收废品的结算,每次所卖货款于显超、夏丽英都没完全交给原告廖志明,后经结算于显超、夏丽英累计欠廖志明货款74000元,2013年8月31日于显超、夏丽英给廖志明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廖志明废纸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经双方同意现以下还款日期限定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前还15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还20000元,剩余39000元纸款在2014年元月份底付清。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生效欠款人:于显超、夏丽英担保人:纪永超”。2013年9月于显超、夏丽英从其运费中扣除2000元归还给廖志明,下欠7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多次给原告廖志明运输废纸,卖到别处,每次货款都由于显超、夏丽英两人直接与收废品的结算,原告廖志明,被告于显超、夏丽英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显超、夏丽英收到货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显超、夏丽英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尚欠款7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偿还废纸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纪永超为于显超、夏丽英欠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永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显超、夏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志明欠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于显超、夏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苗苗原告陆建诉称:2014年7月2日和10月27日金鼎公司业务员单涛先后两次到我店以做活动优惠价,事先收款开票雪花白板600件和雪花黄山600件,已提雪花白板408件,342件未提,每件价格为22.4元,下欠货款7660元,已提雪花黄山200件,400件未提,每件价格为35元,下欠货款14000元,合计欠货款20204元。经多次催要提货,被告均不发货。被告单涛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雪花啤酒款2020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人王芝胜的证言,证明单涛系金鼎公司的业务员。书面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单涛给原告提供的原始条据二张,证明2014年10月27号开具600件听装雪花啤酒,单价为每件37元,给了单涛货款22200元,提了200件,400件未提,下欠货款14800元。2014年7月2日和7月6日开雪花百板两次600件,总送150件,已经提了408件,342件未提,下欠7660元。证据三、票证通销货单据一张,是证人王芝胜的,证明该公司每销客户一笔货都有一份销货单据,此份证据证明本案的第二被告单涛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由工商局可查证。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被告单涛不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给金鼎公司派送啤酒,单涛与金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单涛从金鼎公司进货后单独零售批发,金鼎公司将货物出卖给单涛,单涛交付价款,经结算单涛仍欠金鼎公司一部分货款未付。从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可以看出单据上的签字均是单涛个人所签,与金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金鼎公司偿还啤酒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金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全部销售人员7-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金鼎公司销售人员中没有单涛,单涛不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三、欠条二张,证明单涛不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单涛欠金鼎公司的货款未付。被告单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条据上的签字及书写人是单涛,与金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单涛在收到原告货款后,由单涛本人给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金鼎公司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销货单据内容显示王芝胜,本案原告系陆建,也没有显示单涛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单涛系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该销货单据上记载的来往单位系王芝胜,且没有加盖被告利辛县金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王芝胜仅是口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单涛系金鼎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金鼎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金鼎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且7-12月份销售工资表上每人签字都是一笔下来,被告可以任意做表,从而证明不客观,不能证明单涛不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工资表上既没有公章,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金鼎公司所举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法质证,假设欠条真实,也是单涛与金鼎公司内部的债务往来,能证明单涛是金鼎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该欠条仅能证明单涛与金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陆建分两次向被告单涛订购雪花啤酒,2014年7月2日和7月6日订购雪花白板600件(两次赠送150件),每件价格为24元,合计货款14400元。2014年10月27日订购600件听装雪花啤酒,每件价格为35元,合计货款为21000元,均已付货款给单涛,由单涛出具三份条据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原告需要随时送货。后单涛给原告陆建送200件听装雪花啤酒和408件雪花白板,下欠400件听装雪花啤酒和342件(包括赠送的150件)雪花白板至今未送,下欠原告货款18608元。因被告单涛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多次给原告廖志明运输废纸,卖到别处,每次货款都由于显超、夏丽英两人直接与收废品的结算,原告廖志明,被告于显超、夏丽英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显超、夏丽英收到货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显超、夏丽英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尚欠款7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显超、夏丽英偿还废纸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纪永超为于显超、夏丽英欠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永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单涛系被告金鼎公司的业务员,要求金鼎公司偿还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雪花啤酒款18608元;驳回原告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海洋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何苗苗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TDH06EAJ@AH原告廖志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栗塘村廖家组50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于显超,男,汉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于村前于新编42-5户;夏丽英,女,汉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李门居委会夏庄;纪永超,男,汉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孙集镇栗桥村纪横沟庄(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廖志明,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栗塘村廖家组50户,中国(大陆)籍,被告:于显超,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于村前于新编42-5户,中国(大陆)籍,被告:夏丽英,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李门居委会夏庄,中国(大陆)籍,被告:纪永超,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孙集镇栗桥村纪横沟庄,中国(大陆)籍(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明,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显超、夏丽英、纪永超,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明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显超、夏丽英、纪永超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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