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杨仕刚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仕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34号罪犯杨仕刚,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黔盘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仕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于2005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杨仕刚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仕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