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保仁与白云明、曹秀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仁,白云明,曹秀芹,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543-1号申请执行人张保仁,居民。被执行人白云明,居民。被执行人曹秀芹,居民。被执行人于永,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保仁与被执行人白云明、曹秀琴、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白云明、曹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保仁借款本金48058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48058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于永对白云明、曹秀芹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白云明、曹秀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权太永、白云明、袁美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保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5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