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江与王天美、陈改枝、李朋晓、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王天美,陈改枝,李朋晓,王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毛江,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天美,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改枝,女,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美,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朋晓,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2001年6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岳艳兰,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毛江诉被告王天美、陈改枝、李朋晓、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王天美、被告陈改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美、被告李朋晓的委托代理人侯双领、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岳艳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王某甲(已去世)借原告5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2014年约6月王某甲去世,留下住房一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共计52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王某甲出具的借条1张,王某甲、李朋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王某甲借原告的钱,当时李朋晓在场。被告王天美、陈改枝辩称,王某甲死亡之前,原告去被告家,被告问原告有什么事,原告也不说,王某甲死亡后,原告又来被告家说王某甲欠其钱。被告不知道王某甲是否欠原告钱,王某甲也未和被告说过借原告钱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王天美、陈改枝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朋晓辩称,被告李朋晓杀害王某甲,依法丧失继承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继承王某甲遗产,也不应该替王某甲还款;该债权债务不是真实的,被告李朋晓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听说王某甲借这笔款;王某甲生前有赌博、吸毒恶习,即使是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到赌博、吸毒上了。被告李朋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朋晓因杀害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丧失继承权,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王某甲生前有赌博、吸毒的恶习,该借款并未用到共同家庭生活中,而是王某甲个人用到赌博、吸毒。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是未成年人,王某甲的死亡本身对王某乙造成了伤害,王某乙也没有继承王某甲的遗产,现通过低保维持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初王某甲与被告李朋晓结婚。2013年11月9日王某甲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朋晓因家庭矛盾将王某甲杀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李朋晓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查明,被告王天美系王某甲之父,被告陈改枝系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与其前妻岳艳兰之子。四被告均系王某甲的法定第一继承人。本院认为,王某甲欠原告5万元,由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甲已经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因王某甲之妻被告李朋晓杀害王某甲,依法丧失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朋晓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美、陈改枝、王某乙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美、陈改枝、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美、陈改枝、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毛江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毛江对被告李朋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天美、陈改枝、王某乙在继承王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建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昆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