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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申请执行人之父),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申请执行人之母),女,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申请执行人之弟),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安县江安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本院在执行刘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2014)江安民初字第1128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已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某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江安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