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康寅与张润森、东莞市永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森,何康寅,东莞市永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森。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康寅。委托代理人:罗荣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中兴保鲜大楼*幢,注册号:441900001727573。法定代表人:徐梅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润森因与被上诉人何康寅、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支付居间报酬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仲裁事项应视为针对合同履行部分,即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不支付居间报酬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被上诉人何康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支付居间报酬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本公司除了要支付居间人的居间报酬以及银行利息外,还要承担此所索付引起的相关费用。居间人可凭此《承诺书》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管辖,按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在该仲裁约定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何康寅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应当依照《不可撤销的支付居间报酬承诺书》的约定进行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润森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要求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0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何康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