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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秀旭、陈宗威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周秀旭,陈宗威,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优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伟,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军,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旭,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威,居民。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与南贸街路口。法定代表人颜春,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曾优才,居民。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伟、刘祥军,被上诉人周秀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仁、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宗威、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曾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三江万豪公司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豪城市广场商业部分负二层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宗威,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明确曾优才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11年9月19日,原告周秀旭的丈夫谢军取得万豪城市广场商业部分工程建设水泥、河沙唯一供应商资格。2011年9月30日,周秀旭与曾优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周秀旭向陈宗威承包的万豪城市广场负二楼装修项目供应水泥、河沙,水泥价505元每吨,河沙价80元每吨。此后周秀旭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河沙,曾优才代表陈宗威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3日,原告周秀旭为该装修项目代为采购萨米特陶瓷二批,价值295200元,曾优才代陈宗威支付陶瓷款250000元。至2012年9月,经周秀旭与曾优才结算,该项目欠付周秀旭水泥、河沙款105237元,欠付萨米特陶瓷款45200元,后该项目以湖南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向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付款函,但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向周秀旭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湖南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委托他人承接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事实,证实原告周秀旭举证曾优才及陈宗威向其出具的文书中加盖的“湖南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系伪造。经核对,湖南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印鉴与曾优才、陈宗威使用的印鉴有明显差异,原告周秀旭为此撤回了对湖南唯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秀旭在其丈夫谢军取得三江万豪城市广场商业部分水泥、河沙唯一供应商资格后,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陈宗威的该装修项目供应水泥、河沙及陶瓷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周秀旭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陈宗威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结算依据,陈宗威欠付周秀旭水泥、河沙款105237元,萨米特陶瓷款45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宗威作为万豪城市广场商业部分负二层装修、装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欠付周秀旭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陈宗威,理应对该项目原材料采购等重大事项负有全面监管责任,应对万豪城市广场商业部分负二楼装修、装饰项目欠付的原材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没有过错,该公司与原告周秀旭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公司与陈宗威之间亦未发生直接法律关系。陈宗威假借唯美公司之名,委托其向原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意在逃避责任,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理由正当,原告周秀旭诉请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宗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秀旭货款150437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秀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宗威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是被上诉人周秀旭和陈宗威,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也没有给周秀旭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与周秀旭的起诉标的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在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秀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即以上诉人未尽到全面监管责任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陈宗威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陈宗威与周秀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个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宗威在工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应由陈宗威负责偿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秀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采信适当,且上诉人补充的意见不必要在二审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江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万豪城市广场商业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后未严格审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被上诉人陈宗威,存在过错,且至今未与陈宗威结算,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