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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位娣与应国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应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应国川,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国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山上砍下毛竹后总是从原告家的雷竹地拖过,对雷竹生长有所影响,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被告不但不听,还出口伤人,态度蛮横。2013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又在原告的雷竹地里拖毛竹、抡竹梢丝,原告与其理论,被告竟辱骂原告,还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地,还在原告身上用脚蹬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母亲陪同到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又在被告母亲陪同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0138.2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本案经公安机关等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49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3863.4元。被告应某答辩称: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已经将毛竹砍好了,但被告看到原告在就没有拖下来。次日,被告拖毛竹时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受伤是在拖毛竹时意外甩到的,并不是被告致伤的,且被告认为原告肋骨没有骨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向被告母亲拿了5538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等事实;2.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在被告以及原告被被告致伤过程等事实;3.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派出所第一次笔录中承认其致伤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拖毛竹是经过原告的雷竹地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5.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138.2元、鉴定费1600元及相关用药情况的事实;6.奉化市尚田镇人民政府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应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应某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应某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询问笔录只是被告自身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应某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也只是原告自身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应某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自身患有××,事发后,原告在其他地方也摔倒过,原告的伤势不是这次纠纷引起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所拍摄的片子反映原告断了14根肋骨不是事实,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曾从山上摔下来受伤过。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采信。4.被告应某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其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核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0229.05元。5.被告应某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破坏原告的雷竹地,且这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本院将结合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奉化市公安局尚田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的笔录以及奉化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于其自身的笔录以及奉化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拖毛竹经过原告的雷竹地时,原告在阻止被告拖毛竹的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受伤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9日,被告砍伐毛竹后将毛竹拖到原告的雷竹地里抡竹梢丝,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了口角。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将砍好的毛竹拖下山经过原告的雷竹地时,原告阻止被告拖毛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0229.05元,出院时经诊断为右胸3-7、10-12肋骨骨折,左胸2-7肋骨骨折,胸背、右大腿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母亲向原告支付了5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与被告应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由被告应某的行为致伤,被告应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阻止被告应某拖毛竹而导致受伤,其未尽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应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38.2(根据原告王某主张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7050元(住院51天,按原告王某主张的100元/天计算,出院后39天,酌定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7495.2元(20534元/年×14年×2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1713.4元,由被告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1370.7元。原告王某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以5000元为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告应某的母亲向原告王某支付的费用另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6370.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9元,原告王某负担311元、被告应某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