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崔增华与被执行人张立民、牛梅林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增华,张立民,牛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崔增华,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翔,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立民,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被执行人牛梅林,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增华与被执行人张立民、牛梅林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崔增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崔增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增华异议称,2015年1月12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系委托代理人樊涛所签,而樊涛不具有代理资格,且无相关授权。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13日表示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未生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和解协议,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张立民、牛梅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崔增华与被执行人张立民、牛梅林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鼓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张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崔增华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74761元。被告牛梅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崔增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崔增华委托樊涛作为代理人,并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2014年8月5日,崔增华向本院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委托樊涛为我诉张立民、牛梅林一案的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一、代理执行。二、代理调解。三、代理主张、放弃诉讼请求。”2014年8月19日,樊涛作为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提供了执行线索。2014年9月30日,崔增华领取张立民缴纳执行款10万元款项。2014年10月13日,樊涛向我院信访部门反映执行不力。2014年12月8日,崔增华领取张立民缴纳的执行款5万元。2015年1月12日,崔增华与张立民、牛梅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崔增华诉张立民、牛梅林借贷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再以38万元了结本案。二、张立民于2015年1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38万元汇入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三、申请人崔增华在见到银行汇款凭证以后,同意在见到凭证的当日申请法院解除被执行人牛梅林股份的查封。”樊涛和张立民同日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崔增华撤销代理人樊涛的委托,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2015年1月14日,张立民通过账户向本院支付38万元。2015年1月27日,崔增华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时坚持要求撤销原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崔增华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樊涛作为代理人并明确了相应的权限。该委托行为系崔增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崔增华以樊涛的代理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否定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樊涛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执行人崔增华承担。现被执行人张立民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崔增华也将执行款项领取。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崔增华2015年1月13日向对和解协议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自己签署协议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规定,崔增华在提出异议时,张立民的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张立民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故崔增华在此时提出撤销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文书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外,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30万元本金及利息74761元,在樊涛作为代理人执行过程中,崔增华合计收到执行款项53万元。从结果上看,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已实现,迟延履行利息亦实现约15万元。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署和解协议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崔增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陆 苇人民陪审员 魏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