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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章杰动与孙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动,孙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章杰动,居民。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会明,居民。原告章杰动诉被告孙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动及委托代理人仲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杰动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11月份还5000元,余款再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会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还6000元,尚欠24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杰栋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借款人孙会明,2013年9月8号,注此款于11月份还伍仟元正起步剩下再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作了合理说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孙会明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杰动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