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金山与夏毅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山,夏毅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黄金山,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夏毅红,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黄金山与被告夏毅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山诉称,被告夏毅红承包漳州师院网络中心机房装修工程,雇请原告黄金山为其打工。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965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夏毅红偿还原告欠款共计96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毅红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毅红雇佣原告黄金山在其承包的漳州师院网络中心机房从事装修等劳务工作。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夏毅红为原告黄金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本人夏毅红欠黄金山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玖仟陆佰伍拾叁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夏毅红向黄金山支付2000元材料款。被告夏毅红至今未向原告黄金山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黄金山受雇于被告夏毅红从事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夏毅红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65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劳务费,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山劳务费76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