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洪玉与被上诉人吴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玉,男。委托代理人于庚,系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杰,女。委托代理人徐洪跃,男。上诉人徐洪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庚、被上诉人吴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结合盖州市公安局杨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视频监控,对被上诉人吴素杰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自残、承担责任的比例及用药合理性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徐洪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