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特字第0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久珍与孙淑颖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久珍,孙淑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特字第06759号申请人张久珍,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孙淑颖,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代理人孙守江(孙淑颖之父),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村民,住该村。张久珍申请宣告孙淑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久珍称:张久珍是孙淑颖的母亲。孙淑颖于2009年8月6日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智力残疾×级残疾的残疾证,现孙淑颖需要诉讼离婚,但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张久珍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孙淑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张久珍为孙淑颖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淑颖的父亲系孙守江,母亲系张久珍。孙淑颖自幼智力有缺陷,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009年8月6日,孙淑颖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级。2009年12月1日,孙淑颖与徐银龙登记结婚,后孙淑颖将户籍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迁至该镇×1村。2013年4月1日,徐银龙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级。庭审中,申请人张久珍变更申请内容,请求宣告孙淑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久珍为孙淑颖的监护人。经本院询问,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镇×1村村民委员会、孙守江、徐银龙、徐银龙的父母徐良和尚淑桂均同意由张久珍担任孙淑颖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孙淑颖患有智力残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法应当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镇×1村村民委员会、孙淑颖的父亲孙守江、孙淑颖的丈夫徐银龙、徐银龙的父母徐良和尚淑桂均同意由张久珍担任孙淑颖的监护人,为维护孙淑颖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依法指定张久珍为其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淑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久珍为孙淑颖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