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金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树斌,公司职工。被告宋金明,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某公司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主要业务是在河南地区销售某牌装载机。2012年2月,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某牌装载机一台,总价19.3万元。2012年2月6日,某公司、宋金明、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三方约定,被告应在提车当日支付出租方该公司首期租金28950元,剩余的164050元分18个月支付,原告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向该公司支付租金。直至2013年8月租赁期满,被告仍欠租金65964元,经该公司催要,原告依照保证义务向该公司代偿。原告现已完成了代偿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6704.61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以66704.61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租赁利率年利率8.645%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主张至庭审之日的利息,仅主张5000元,其余放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涉案装载机一台,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租金支付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66704.61元。被告宋金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供应商)、被告(承租方)及某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额164050元融资租赁某牌装载机1台,起租日为合同签订日,租赁期限18个月,每月15号(第一期为放款日的次月15号),租赁利率年利率9.645%,期初款项包括首期资金28950元,租赁保证金8202.50元、租赁手续费1640.50元,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100元。同时原告作为供应商就本合同项下出租方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正式起租后,出租方将依照合同制作《租金支付表》,该表是承租方每期租金支付时间的明确和特定,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合同及该表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租金支付日为节假日的,承租方应在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期租金。租赁期内租赁利率实行浮动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方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比例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公布之日起,未到期租金次月起依据新的租赁利率作相应调整,出租方无需事先征得承租方的同意。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承租方亦同意按照《租金调整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如果承租方不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其他费用,出租方有权要求供应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果承租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若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起终止合同,向承租方追索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救济方式。后原告将约定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垫付66704.61元,涉案转载机所有未付租金均已向出租方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租金。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66704.61元,由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庭审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故保证人的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外,还应当包括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垫付资金利息等内容。自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租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原告偿付垫付的全部本息外,还应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仅主张5000元,对超过合同计算方式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次诉讼答辩、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66704.61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宋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