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龚显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43分,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2U9**号灰色大众宝来小型轿车,沿本市双星大道青羊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星大道青羊段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9.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校准证书、情况说明;采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艾兰华证言;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证明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龚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龚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