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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梁建中,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梁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租用东莞市厚街镇XX路口XX楼XX房,在该房内利用打印机、压模机等工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9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厚街镇XX路口XX楼XX房出租屋进行检查时,抓获廖某某,并缴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82枚(经鉴定“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等3枚印章均系伪造)、各类证件封面800本、压模机、打印机等制造假证件的工具一批。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从女儿欧阳某甲中得知廖某某在厚街做假身份证。2014年9月1日晚上20时许,他在401房看见廖某某在做假身份证,后称只看到廖在电脑前操作,没看到在做什么。并指认出从401房搜出的假证件、机器、公章等。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401房是廖某某承租的,租了不到一个月。并辨认出廖某某是租住401房的女子。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的一男一女(廖某某及欧阳某某)有出入该出租房。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路庆丰楼401房的基本情况。5.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缴获的“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保安管理专用章”、“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户口专用”印章盖印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同。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2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民警在厚街镇XX路口XX楼XX房出租屋进行调查时,在该出租屋内发现制假售假窝点,当场抓获廖某某,并查获伪造的证件、印章一批。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廖某某身份情况及在户籍所在地无前科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厚街镇XX路口XX楼XX房扣押公章82枚、证件800本、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键盘1个、压模机1台。9.缴获的打印机、压模机、电脑主机、显示器等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10.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有伪造证件,否认私刻印章。在其出租房缴获的电脑、压模机、半成品假证等都是“老板”存放在她那里的,每个月给她200元帮忙保管,她只是在华润门口拉客人做假证,伪造过4个身份证和3个毕业证,但没有私刻公章。她不认识“老板”,是一起拉客造假证的人介绍的,只见过一次面。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认罪,辩解其没有伪造,只是买卖证件、印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只有被告人廖某某供认帮老板拉客做了4个身份证3个毕业证,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因此廖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被告人廖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证人汤某某指证被告人廖某某承租了401房;被告人的丈夫证人欧阳某某证明看到廖某某操作电脑做假证件;被告人廖某某辩解只是帮一名老板保管涉案的证件、印章及工具,但却交代不出该“老板”的任何身份信息,且该些物品摆放散乱,与正常保管物品有明显区别,更符合制作现场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廖某某辩解没有伪造证件、印章,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虽表示认罪,但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打印机1台、压膜机3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键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