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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2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14624.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支行)申请领取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牡丹信用卡。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14624.29元。工行宣城支行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14日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告人陈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催收,经工行宣城支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归还透支本息。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将透支的本息18062.38元归还了工行宣城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申请》、到案经过、工行宣城支行出具《工作证明书》、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还款凭证,证人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共计14624.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了工行宣城支行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栋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到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