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与黄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黄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高克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为尧,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黄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南路。代表人:余建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佰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为尧,被告黄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00分,被告黄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往大麦屿方向行驶,途径兴港路农行前因变更车道后刹车导致与苏为尧驾驶的浙J×××××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为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玉环县中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3750元。之后,原告持维修单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5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表示认可。但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表示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对维修费用持有异议,本公司对肇事车辆作出的定损报告,其车辆维修费用为3150元,对超过定损的600元,本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10时00分,被告黄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往大麦屿方向行驶,途径兴港路农行前因变更车道后刹车导致与苏为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为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玉环县中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750元。另查明,被告黄峰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750元,提供了玉环县中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并主张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车辆定损金额3150元为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原告将车辆送至玉环县中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维修公司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且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是知情的。而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既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不必要换件及维修商收费过高的情况,因此,车辆损失依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数额而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3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