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忠杰与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忠杰,张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31号原告:楼忠杰。被告:张红良。原告楼忠杰为与被告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已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仍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楼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红良向原告楼忠杰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张红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楼忠杰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到账之日止。资金汇入账号、户名及开户行:工行6222081208002325061、张红良、工行东阳支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9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后由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利息结到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忠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被告张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