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金补,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金补,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发现被告已怀孕三个月,原告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九日到被告家中举行订婚,2012年3月11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张某甲。虽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未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订婚当日原告下聘时,有按民俗带了彩礼给被告。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符,自婚生女出生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时至今日双方尚未办理结婚典礼,原告尚未按民俗把被告迎娶入门,被告部分时段都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原告家住,周末都回石狮住。现双方更是为一些事情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今,现也已在原告处所在地上幼儿园,且出生后都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其正在健康快乐的成长中,如改变其生活坏境,将不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归原告抚养;三、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55000元(其中小舅子礼金100000元、婶婆礼金15000元、布钱20000元、买衣钱20000元)及首饰(其中金链子4条、金手环4对、金指环8颗、金块10块,上述金器约重202.64钱)、钻石首饰一套(价值4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二、原告诉求第三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结婚时交付彩礼与首饰,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返还彩礼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予以分割:1、奔驰汽车一台(车牌闽C-F52**),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该车辆过户登记到庄荣坤的名下;2、西滨农场厂房设备应当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4日原告汇款318000元给被告,2012年3月11日生育婚生女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名下的奔驰汽车一辆以350000元转让给庄荣坤(车牌闽XXXX**)。2015年3月9日本院对被告主张分割的西滨农场厂房内设备进行现场拍照及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汇单流水单、照片、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同时婚后生育婚生女张某甲,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未能沟通谅解及通过正确合理的方法处理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张某甲归其抚养,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现金彩礼、首饰、钻石首饰等,并提供购买清单、录音U盘及证人,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财物。因原告提供的购买清单、录音U盘并无法体现原告购买黄金、钻石首饰并交付给被告的具体数量、类型、重量等,同时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及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当分割的奔驰汽车及租赁厂房内的设备,并提供原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复印件),原告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奔驰汽车总共购置款项为918000元,为原告自己按月所供,因向表哥庄某某借款四十多万元,所以才将车辆作价350000元给庄某某,并提供原告父亲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原、被告购买的奔驰汽车一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共同财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将该车辆作价350000元转卖给第三人,因车辆已实际转移,无法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应当将3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转卖汽车款项175000元。原告及其父亲均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书,但该租赁厂房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对原告父亲所做的询问笔录也无法体现出该租赁厂房内的设备为原告所购买及实际经营,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租赁厂房内设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车辆转卖款17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及执行申请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