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与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XX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包向阳,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法律顾问,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香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泰州材料厂)与被告东方一诺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一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包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一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材料厂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供应铝基板,合同金额119040元。我公司按约自2012年6月1日起为被告公司供货,2014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公司为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欠我公司货款15万元的分期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偿付1万元,余14万元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承诺书约定的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东方一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原告泰州材料厂与被告东方一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州材料厂向东方一诺公司供应铝基板。2014年8月7日,东方一诺公司向泰州材料厂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泰州旺灵绝缘材料厂:兹有我公司欠贵公司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由于8月份货款收不回来致使资金紧张,此月不能及时付款给贵公司。现我公司定于2014年9月份还款叁万元(¥30000.00),10月份还款叁万元(¥30000.00),11月份还款叁万元(¥30000.00),12月份还款叁万元(¥30000.00),2015年1月份(农历2014年十二月十二)之前还款¥30000.00元。如我公司预期付款,则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两倍扣。承诺单位: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人:巩新亮,2014年8月27日。”该《还款承诺书》加盖了东方一诺公司印章。后东方一诺公司偿付泰州材料厂1万元,余欠14万元货款经催要未付,致泰州材料厂诉来本院,要求东方一诺公司偿还货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东方一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巩新亮变更为王香同,王香同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巩新亮为监事。上述事实,由原告泰州材料厂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东方一诺公司书具的《还款承诺书》、东方一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泰州材料厂与被告东方一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均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东方一诺公司应承担按约偿付泰州材料厂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泰州材料厂要求东方一诺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东方一诺公司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自愿同意对未按承诺还款的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系双方对逾期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泰州材料厂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东方一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付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货款14万元。二、被告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付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济南东方一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付贞训人民陪审员 潘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