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