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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