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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李某某,女,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011701866。被告沈某某,女,户籍地重庆市巴福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之后被告生了外孙女程洋,原告又抚养孙女成人并参加工作。原告为被告付出了毕生精力。原告现在经济十分困难,尚不能支付基本日常生活开支,每月还要支出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开支,而被告不支付赡养费,致使原告生活出现困难,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确系被告沈某某的母亲,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负担赡养费。并且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沈彩明于1970年3月15收养的女儿。庭审中,原告出具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载明:“…李某某一直身患多种疾病…”、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一份,上载明:“李某某,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出院后随访”。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其享有政府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50元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关系的成立要求被赡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且赡养人应具备行为上和经济上的赡养能力。被告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成年子女,且具有独立的劳动能力,应当对年逾七十的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沈某某虽辩称其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负担赡养费用,但其未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具体为医疗需要,其虽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予以证明,但是尚无法证明其现有的身体健康状况所需要医疗费的具体费用。故,结合原告每月享有850元经济收入以及现有的较大年龄无独立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昌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