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刘同叻。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经审查,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本案并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并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同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