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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杜振顺与付来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顺,付来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杜振顺,现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付来运,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振顺诉被告付来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顺、被告付来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付来运驾驶东风牌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付来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同公路王虎屯乡“中国移动”前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杜振顺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振顺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振顺当日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被转入张家口市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内血肿、脑挫伤(右颞);2、颅底骨折;3、颅骨骨折(左颞);4、左肩外伤、左手背皮肤擦伤;,5、糖尿病;6、硬膜下积液,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周后复查。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2014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付来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振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杜振顺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11.44元,提供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怀安县中医院票据2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住院)×30元/天,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怀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3、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元/天,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营养期3个月。4、护理费9000元,3个月×30天×100元/天,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伤后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杜金,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5、残疾赔偿金12070.5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根据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支配收入)×5年×10%,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第1项为拾级伤残,杜振顺身份证复印件,其为1933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80周岁,怀安县粮食局出具杜振顺为王虎屯中心粮库退休职工证明1份,怀安县怀安城镇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杜振顺于2012年至2014年一直跟随长女杜俊莲居住在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开路证明1份,杜俊莲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6、鉴定费1400元,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1张。7、交通费2550元,提供怀安县中医院救护车票据2张,赵增发出具杜振顺打车2000元证明1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8、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为拾级伤残。9、电动车损2400元,收据1张。上述原告杜振顺主张总损失为63861.94元。被告付来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2014年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电动车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上年度农村户口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范围,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电动车损不认可。另查明:被告付来运为原告杜振顺垫付怀安县中医院医疗费3365.98元、救护车费550元、现金17000元,共计垫付款20915.98元。原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再查明:被告付来运所有的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强制险1份,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均在保险期内,特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2014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11.4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550元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所居住大同市矿区新开路居委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因此本院采纳二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方法,本院支持应按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5年×10%=5093元。对电动车损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部门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杜振顺总损失为53484.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共计286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顺医疗费20111.4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3441.44元,按70%比例实际赔偿原告杜振顺为16409元。三、被告付来运赔偿原告杜振顺鉴定费1400元按70%比例实际原告杜振顺为980元。四、原告在所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付来运垫付款20915.88元,减去承担鉴定费980元,实际返还被告付来运为19935.8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杜振顺负担497元,被告付来运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维钧审 判 员  刘玉川代理审判员  肖占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润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