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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唐良明与郑勇、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唐良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和平路***号明珠高层*楼。负责人:郑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良明与被告郑勇、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鑫乌苏分公司”)、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华丰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良明诉称:被告郑勇以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及9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承诺周转几天还款,但迟迟未还。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系被告华丰鑫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勇、华丰鑫乌苏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2、被告华丰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勇、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华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勇在担任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负责人和华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9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115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并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郑勇在担任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负责人和华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与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之间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勇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勇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丰鑫乌苏分公司和华丰鑫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良明偿还借款1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投递费52元,共计762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