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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红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红,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杨某红,男,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忠奎,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原告杨某红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杨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未和好反而矛盾更加激化,双方见面就争吵,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各一半,各自发生的债务各自偿还,孩子的归属问题尊重孩子的意愿,但另一方应当负担生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渠县人民法院(2012)达渠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生育儿子杨某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出庭证人李某、龚某军的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自法院2012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在渠县鹤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5、渠房权证字第201401550-1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渠县静边镇龙渡街国税所住宿楼处共同拥有面积为80.17㎡的房屋1套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要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都是我打工挣钱养家,原告不仅在外挣钱不给家里用,还��外买了车,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导致孩子现在也不读书了,现在外边还有1万多元的债务没有偿还,包括在我姐姐那里借了3000元,房屋修缮费用7940元,渠县静边镇龙渡街国税所住宿楼的房子是我打工挣钱购买的,孩子他愿意跟谁生活我没意见,我对原告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何某波处雨棚款7520元欠条1张及渠县乡镇供水公司更换水表420元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修缮房屋和户表改造产生债务79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即渠县鹤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张欠条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即渠县鹤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贷款时���是2013年1月8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虽然对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所开支,因此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杨某。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又查明,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渠县静边镇龙渡街国税所住宿楼第5楼面积为80.17㎡的住房1套,原告自愿将该住房的应得份额赠送给被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渠县鹤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原、被告因修缮房屋欠何小波处共同债务7520元,欠渠县静边水管站更换水表款4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两年以上,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很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杨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该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加之文化程度低,就业几率低,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自愿将应得份额的房产赠送给被告,同时愿意个人承担渠县鹤林乡农村信用社共同贷款30,000元及共同债务7940元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红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杨某红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其款从判决之日起给付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的共同房产:位于渠县静边镇龙渡街国税所住宿楼第5楼面积为80.17㎡的住房1套,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渠县鹤林乡农村信用社共同贷款30,000元由原告杨某红负担;原、被告因修缮房屋所欠债务79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97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