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金停与万青龙、万清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青龙,王金停,万清岗,何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青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清岗,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带娣,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万清岗,自由职业。系何带娣之夫。上诉人万青龙为与被上诉人王金停、万清岗、何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万清岗向王金停借款50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胡建国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万清岗未归还借款,又另行给王金停出具50万元的借条,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30日,但签署的日期还是原借款和汇款日期,即2014年4月5日,并变更担保人为万青龙,万青龙签字时未签注签字日期。何带娣与万清岗系夫妻关系。借款再次到期后,万清岗、万青龙仍未偿还借款,故王金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清岗偿还王金停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4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万青龙、何带娣承担连带责任,万清岗、万青龙与何带娣共同承担诉讼费。诉讼中,万清岗、何带娣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万清岗向王金停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2014年7月22日,王玉梅、谭作清向王金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该款汇入万清岗建行卡上。上述两笔借款,在王金停起诉前,万清岗均已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清岗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该承担偿还王金停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王金停要求万清岗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金停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且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金停主张的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万青龙抗辩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万清岗已经偿还债务,其担保责任应已免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万清岗的还款是归还本案所诉债务,王金停也已举证证明万清岗2014年4月5日以后的还款是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债务,且万青龙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6月5日签署意见的2014年4月5日借条复印件上有这样的陈述,“对已上款项,同万清刚一起谈方案解决”,该陈述表明,至2015年6月5日,万青龙也还认为本案债务尚未解决,现在“以没有从银行打清单”为由进行抗辩,有悖于常理,故万青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何带娣与万清岗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带娣应与万清岗共同向王金停返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万清岗、何带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权,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清岗、何带娣偿还王金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万青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金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万清岗、万青龙、何带娣负担。上诉人万青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万清岗实际收到王金停的借款47.5万元,上诉人于2014年4月5日签字担保万清岗向王金停借款50万元,后在上诉人督促并亲自参与下,万清岗多次向王金停汇款还账。至原审时,万清岗已向王金停累计还款52.5万元(原审当庭质证王金停认可上述还款事实)。上诉人认为,其虽然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但鉴于万清岗已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王金停主张万清岗偿还的是其他债务系无稽之谈,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万清岗之间存在其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已查明,万清岗的其他二笔借款在王金停起诉前均已偿还。且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金停的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万青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证明万清岗收到转款47.5万元,借款本金与实际转款不符。证据二、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农行查询账户交易流水共175张。证明万清岗向王金停还款共计336.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金停辩称:被上诉人万清岗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故其是否偿还了王金停的债务,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查明万清岗与王金停之间有多笔债务,不止本案所涉一笔,万清岗对本案所涉债务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青龙只是担保人,不可能知晓万清岗与王金停之间有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金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王金停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建设银行)、2013年8月28日(建设银行)、2013年3月10日(中国银行)、2013年2月23日(中国银行)、2012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向万清岗转账47.5万元、93万元、46.5万元、46万元、5万元等共计23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万清岗、何带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万清岗不存在偿还王金停50万元的事实,所有借款均已在原审起诉前清偿完毕。原审中上诉人已就50万元的还款情况举证证明,但王金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仍然存在。原审并没有证据证明万青龙的签字时间是在4月5日之后,另查明的7月22日借款实际借款人并不是万清岗,且8月份后万清岗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300多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利息的部分无效,王金停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万清岗对多支付的利息保留追诉的权利。被上诉人万清岗、何带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万青龙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金停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金停通过银行转款47.5万元,并现金交付2.5万元给万清岗,且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50万元,故应以50万元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王金停主张的是单笔借款,但上诉人通过的银行交易流水自2012年就开始了,双方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万清岗对上诉人万青龙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万清岗多偿还了利息,保留要求王金停返还的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针对被上诉人王金停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万青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万清岗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找王金停借过上述几笔钱,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万清岗还通过其他银行账户还过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万青龙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万清岗于2014年4月5日实际收到王金停出借本金为47.5万元的事实。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实际付款的义务,则虽然被上诉人王金停抗辩其当日支付现金2.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万青龙提供的证据二和被上诉人王金停提供的证据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分析。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王金停与万清岗自2012年发生借贷关系以来,王金停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万清岗多以还旧借新的方式向王金停出具借条。虽然双方长期以来并未实际对账,但经本院询问万清岗,其认可还款后王金停则将借条原件撕毁或者退还万清岗,但其中存在已偿还借款并未收回借条原件的情形,即2013年9月15日载明的50万元借条和2014年7月22日载明的30万元借条。2、王金停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向万清岗转账共计312.5万元。万清岗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向王金停转账共计271万元。其中,万清岗于2014年4月5日向王金停出具50万元借条当天,实际收到王金停借款4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万清岗是否偿还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能否免除担保人万青龙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就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结合王金停与万清岗双方长期借贷交易习惯、还旧借新以及各自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双方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发生多笔借贷,足以认定主债务人万清岗尚欠债权人王金停借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万青龙以及被上诉人万清岗主张主债务人万清岗早已还清包括本案所涉50万元在内的所有借款,且部分还款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万青龙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万青龙作为连带保证人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和约定情形,理应对主债务人万清岗所欠王金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债权人王金停实际付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王金停主张当天除银行转账47.5万元之外还现金支付2.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王金停与万清岗双方长期借贷形成的交付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各自陈述,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认定为47.5万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金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万清岗、何带娣偿还王金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万青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万清岗、何带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金停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万青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万清岗、万青龙、何带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万清岗、万青龙、何带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邓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