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家军与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军,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徐家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烛天,系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燕,女,壮族。原告徐家军诉被告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烛天,被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军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肉类等食品。双方约定按月结账,之前合作一直顺畅,后被告多次把结账的时间往后推迟,直到现在被告都未与原告结账,现尚欠货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比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燕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款项是“军营餐厅”欠的,不是被告个人欠的,而且现在没有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只是人民币29000元。原告徐家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供货款人民币45000元。经质证,被告张燕对原告徐家军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燕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当庭提交《收款收据》三份、《收条》六份,欲证实书写《欠条》之后,已经偿还过部分欠款,现在余下的欠款仅是人民币29000元;二、庭后提交《合伙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与高建忠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军营餐厅”。经质证,原告徐家军对被告张燕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2014年6月10日的《收条》不予认可,上面不是原告的名字;对其余《收条》、《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向来是与被告进行交接的,并不认识高建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的《收条》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对上述证据中原告的签名申请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6月10日的《收条》签名者系原告兄弟徐家桂。庭审中,本院要求徐家桂三日内到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否则视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徐家桂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收条》、《收款收据》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与高建忠的合作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经营“军营餐厅”,被告按月向高建忠支付固定利润人民币23000元。该约定表明高建忠并不参与餐厅的经营,且不承担餐厅的亏损,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高建忠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军营餐厅”提供蔬菜和肉类产品供应,双方货款约定按月结算。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人民币29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军营餐厅”,系由部队直接发包给高建忠经营,高建忠又承包给被告经营。该餐厅系由部队直接管理,未取得工商部门的相关工商登记核准。本案争议焦点:1、欠款的主体是被告还是“军营餐厅”;2、欠款的金额。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系“军营餐厅”的经营者、虽然原告的货物是供应给“军营餐厅”实际使用,但因“军营餐厅”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作为民事主体承担“军营餐厅”产生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具体认定理由已在针对证据的论述中予以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如以此计算,尚欠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7000元,但被告自认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尚欠金额应为人民币2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于每月结账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的利息。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欠条》仅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且被告自此之后至2014年8月11日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利息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家军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家军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徐家军承担人民币333元,由被告张燕承担人民币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祁艺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