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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彩玲与田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玲,田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马彩玲,女,生于1977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俭,男,现年36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彩玲与被告田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红、黎恩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因看病和修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欠条,但欠条内容为借款,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玲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百强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黎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艳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