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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贾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利,贾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秋中,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浩,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贺林,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胜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秋中,被上诉人贾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被上诉人贾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苏村水泥厂路由南向北行至曲沃县苏村肉牛厂路口,在从由南向北行驶的上诉人李胜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右侧超车时,李胜利驾驶三轮农用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浩受伤。2013年5月13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定(2014)第130426-1号事故认定书,建议贾浩、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3日曲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关于撤销曲公交认字(2013)第130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的文件,同日作出曲公交重认字(2014)第1304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浩、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李胜利在接到曲公交重认字(2014)第130426-1号事故认定书后,向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临公交受字(2014)第20140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贾浩受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5911.77元。上诉人李胜利向被上诉人贾浩预付7400元医药费。被上诉人贾浩诉前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晋曲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浩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贾浩支付鉴定费2700元。又查明,被上诉人贾浩系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苏村村民,农业户口,系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22元。上诉人李胜利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与被上诉人贾浩驾驶的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均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胜利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贾浩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均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贾浩应负事故全责,营养费不应支持。上诉人李胜利称自己是拉茅粪的,每天拉7-9趟,每趟收入70元,每天大约挣500余元,三轮车被交警队扣了3个月90天,损失45000元,还给交警队交停车费1200元。上诉人李胜利认为自己的误工费495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贾浩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贾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测、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经验做出的”贾浩、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贾浩、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双方主张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关于原告贾浩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药费46010元:原告贾浩提供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十张,被告李胜利虽无异议,但经本庭核实原告贾浩所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合计45911.77元,故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胜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5911.77元由被告李胜利按所负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1795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贾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天数为41天,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李胜利按所负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1025元。3、营养费2050元:原告贾浩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李胜利按所负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1025元。4、残疾赔偿金44912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贾浩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贾浩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苏村,故应以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胜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5、误工费4844元:原告贾浩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确认其误工时间为6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误工费应为4844元,原告贾浩仅主张4484元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允许。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胜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6、护理费3772元:本院认定原告贾浩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人员为贾浩父亲贾贺林,原告主张按贾贺林日平均工资9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胜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7、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原告贾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鉴于原告贾浩摩托车损坏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胜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8、鉴定费2700元:原告贾浩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胜利按所负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13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贾浩、被告李胜利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贾浩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垫付反诉被告贾浩医疗费7800元:反诉原告李胜利未申请证人杨安娃出庭作证,反诉被告贾浩自认其通过杨安娃手收到李胜利支付的医疗费7400元。此项费用在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存车费1200元:反诉原告李胜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存车费情况,本院无法支持。3、误工费49500元:反诉原告李胜利未申请证人xxx、xxx、xxx、xx一出庭证明其误工损失,此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4、修车费750元:反诉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鉴于反诉原告李胜利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600元。该项费用由反诉被告贾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5、反诉人的医疗费59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反诉原告李胜利受伤,其在曲沃县史村镇史村卫生所支出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失眠的医药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该项费用由反诉被告贾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6、交通费2000元:反诉原告李胜利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此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19.8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贾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浩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531.5元,原告贾浩负担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反诉被告贾浩负担65.5元,反诉原告李胜利负担592.5元。判后,上诉人李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开拉茅粪三轮车在前,被上诉人骑摩托车在后,从上诉人右侧高速超车,才导致了这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限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证实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违法,是被上诉人在这起事故中起了绝对作用,错误严重,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曲公交重认字(2014)第130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定案依据,属枉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自己委托,不是法院委托。三、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或发还原审法院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贾浩答辩称: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测、调查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46819.89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李胜利的各项损失800元,由于李胜利在本案中未受伤,其中认定的医疗费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被上诉人贾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苏村水泥厂路由南向北行至曲沃县苏村肉牛厂路口,在从由南向北行驶的上诉人李胜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右侧超车时,李胜利驾驶三轮农用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浩受伤是事实。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2013年5月13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定(2014)第130426-1号事故认定书,建议贾浩、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3日曲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关于撤销曲公交认字(2013)第130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的文件,同日作出曲公交重认字(2014)第1304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浩、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李胜利在接到曲公交重认字(2014)第130426-1号事故认定书后,向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临公交受字(2014)第20140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案案情,应认定上诉人李胜利与被上诉人贾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均无号牌,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令双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应由上诉人李胜利与被上诉人贾浩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上诉人李胜利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贾浩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胜利对于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上诉人贾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药费459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误工费4484元、护理费3772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5575.77元。上诉人李胜利应按50%的比例承担37788元,上诉人李胜利所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即上诉人李胜利应赔偿被上诉人贾浩各项经济损失30388元。上诉人李胜利所主张其的误工费和停车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胜利的损失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贾浩承担4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胜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浩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88元”,变更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贾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胜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共计4199元,由上诉人李胜利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田军晓负担2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