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皮祥生与王熠、匡世明、潘冬生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皮祥生,匡世明,王熠,潘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皮祥生,男,住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匡世明,男,住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王熠,男,住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潘冬生,男,住益阳市资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资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匡世明、王熠、潘冬生的银行存款76312元(迟延履行利息依法计算),或提取、查封、扣押其同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