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高某某甲与郭某某、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甲,郭某某,高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曹某某。原告高某某甲。被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乙。原告曹某某、高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高某某甲、曹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高某某乙名下位于横山县原四九服装厂通渊小区二号楼一单元902室(横房预横山县字第000372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曹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款条据。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高某某甲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高某某甲、曹某某各50000元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向原告高某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曹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款条据。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高某某甲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将原告高某某甲的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日,将原告曹某某的利息清至2014年4月2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高某某甲、曹某某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甲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