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华栋,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生一女取名龙某伊,现在桃源县泥窝潭乡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关系不好,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生活方面各自顾各自的。2010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原告为了不影响女儿的生活,于2013年正月回家与被告进行真诚的沟通,但被告无丝毫改变。原告又前往深圳打工,从此双方少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伊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婚生女龙某伊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接待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女孩目前生活状况的情况。被告龙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女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材料3,仅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接待笔录中原告陈述婚生女孩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的情况,本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伊,现随被告父母在桃源县泥窝潭乡中心小学学习生活。原告因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遂对被告不满,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目前虽然产生了间隙,有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共同养育了一个女儿,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不在同一地务工,平常沟通交流及对对方的关心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家庭本已不易,且女儿尚小,需要家庭的温暖与父母的共同照顾,夫妻应该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很多家庭矛盾完全可以避免,相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书面答辩及电话联系均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译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