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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伽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峰与冉启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冉启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伽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冉启航。高峰与冉启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伽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冉启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冉启航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明,冉启航在伽师县城建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伽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6228433669011130218号卡有存款65.83元、6228483660416451811号卡有存款50.81元、6228483660767961111号卡无存款;在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659010001020101567301号卡有存款10.39元、86503001101010100757750号卡有存款20.2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无卡号信息。2015年8月3日,冉启航自动履行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冉启航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高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冉启航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5)伽执字第0011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买买提明&mi d dot;那斯尔代理审判员 艾合买提江·艾则孜代理审判员 刘       俊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