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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滕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琴,滕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丽琴。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琴诉被告滕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滕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琴诉称,2014年2月8日7时30分许,在宝山区绥化路出春雷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滕忠伟驾驶闽FFXX**轿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577.7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6,370元(1,820元/月×3.5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滕忠伟承担,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滕忠伟已经支付的80,206.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后5日内就是否重新鉴定提出书面申请,如不提交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76,577.74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及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期3个月;4、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期3个月,对原告提供住院21天实际产生的护工费1,32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一期5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月浦段泾村,帮工对象也在户籍地址附近,还在月浦他处居住不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原告补充证据由法院审核即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8、交通费,认可100元;9、物损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滕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76,5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无异议;2、交通费,原告到医院就诊基本上都是本被告接送的,接送时原告是居住在月浦庆安小区;3、物损费,当时肇事车辆撞在原告的自行车后轮,自行车已经很旧了;其他项目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0,206.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8日7时30分许,在宝山区绥化路出春雷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滕忠伟驾驶闽FFXX**轿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76,577.7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9元),住院21天花费护工费132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丽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闽FF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事发后,被告滕忠伟先行支付原告80,206.74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月浦镇庆安三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1年居住在月浦绥化路庆安小区52弄43号402室;月浦社区助老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就职于月浦社区助老服务社担任社区助老服务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月浦镇庆安三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月浦社区助老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及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派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滕忠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忠伟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滕忠伟先行垫付的80,206.74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以现有的鉴定意见处理“三期”及伤残有关的费用。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76,57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期90日的营养费2,700元,二期营养费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支持住院21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320元,支持出院后69天护理费2,760元,合计支持一期90日护理费4,080元,二期护理费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50日误工费9,100元,二期误工费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242.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9,52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6,320.14元。被告滕忠伟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80,206.74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滕忠伟77,20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丽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丽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6,32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滕忠伟赔偿原告张丽琴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80,206.74元抵扣后,原告张丽琴应返还被告滕忠伟77,20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滕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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