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葛某甲。被告:袁某。原告葛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互相缺乏了解,系因被告怀孕而匆忙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比较自私,贪慕虚荣。2009年被告不顾家中经济拮据,执意要与其妹妹在临安共同购买单身公寓,原告经劝说无效,只能负债近4万元买下该房屋。还债的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为还债每天要在下班后去快递公司做钟点工,非常辛苦。2014年3月被告又在家中已有一辆车的情况下,借钱再买一辆车。被告还要求原告购买苹果手机及其他首饰等。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不适合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如下: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商城5(5幢415)房屋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浙A×××××、浙A×××××的车辆分别归原告和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工作中相识,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夫妻间曾经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况且孩子年纪尚小,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也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490元,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