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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吕辉与李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李运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吕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运河,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吕辉诉被告李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李运河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经过。证据三、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经过。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吕辉提供借条,被告李运河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辉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运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赵亚非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