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民权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曹县魏湾镇张菜园村时和张菜园村村民刘某因故发生争执,被人拉开。李某离开后又返回将刘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韩某、蒋某、朱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河南省民权县公安机关抓获及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