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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先后7次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顺手牵羊或拉抽屉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丁某、俞某、周某、朱某店内财物计现金1682元、传奇A808型手机1部、营养快线2瓶、伊利优酸乳1盒,共计价值1774.9元。其中被告人董某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市场路某超市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龚某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77.5元及传奇A808型手机1部,并将赃款82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将传奇A808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俞某,剩余赃款1095.5元暂存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视频监控,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董某在被害人龚某店内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1095.5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周某剩余损失504.5元,退赔被害人丁某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