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田某到民政局查询,得知被告王某与XXX在2000年8月16日才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王某当时属于重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田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田某及被告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田某和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王某与XXX的婚姻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王某与XXX于2000年8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五: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新力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与XXX于××××年××月结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田某所述属实,被告王某与原告田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田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XXX于××××年××月结婚,××××年××月××日,被告王某在未与案外人XXX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直接与原告田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造成被告王某具有二次婚姻。后被告王某与案外人XXX于2000年8月16日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田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重婚,其婚姻属无效婚姻。故对原告田某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