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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查某雷诉被告陈某良、武某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雷,陈某良,武某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0号原告查某雷,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良,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武某同,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查某雷诉被告陈某良、武某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良、武某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10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情况并证明被告武某同为担保人的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良因做养殖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7月8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陈某良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某良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原有两份借条被告陈某良已撕毁),其中一份为10万元,另一份为1万元,涉案借条载明:今借查某雷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陈某良、2014年4月10号,保人武某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10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某同在借条中书写保人武某同但未载明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查某雷10000元人民币,被告武某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某良、武某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某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王云东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新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