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某,农民,现住。被告高某,农民,现住。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久志、次子王久学,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慢慢发生变化,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对原告父母也不尽孝道,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还大打出手,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实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碱铺村的平房一处(正房六间、厢房三间)、比亚迪F3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西侧正房一间和比亚迪F3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子女和财产情况均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曾经有对不住我的地方,但已经原谅了他。上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原告一直还在一起生活,感情也很好,而且两个孩子已经大了,我现在就是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长子王久志、次子王久学,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碱铺村的平房一处(正房六间、厢房三间)、比亚迪F3轿车一辆,双方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反对轻率离婚,提倡男女双方珍惜婚姻,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共同建设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男女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定离婚的依据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年,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也都已经当了爷爷奶奶,三代同堂,拥有一个非常幸福美满的家庭,可见二人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在二十年的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一点小别扭、小矛盾是很正常的事,但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因此希望双方多考虑对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努力和付出,相互尊重、体贴、谦让,冷静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承担起自身在家庭生活中的责任,珍惜现在,努力维护好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本案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而且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尚存,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伟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