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荣幸不服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幸,丰城市四达科技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幸,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四达科技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雷珍,该校校长。上诉人陈荣幸为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四达科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四达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是(2013)丰民二初字第65号案的重复诉讼。一个是口说无凭的诉讼,一个是手持合同的诉讼;一个是月薪2000元在被告处当老师,一个是月薪5000元被推荐前往沿海电子厂做文员;一个工作地在丰城市,一个工作地在沿海地区。诉讼请求个数不一样,诉讼标的完全不一样,性质不一样,薪水不一样,证据不一样,地点不一样,所以,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应为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荣幸的诉讼请求是:1、责令四达学校全面履行就业培训合同,推荐陈荣幸到双方约定的相关企业就业;2、责令四达学校赔偿因迟延推荐陈荣幸到双方约定的相关企业就业而给陈荣幸造成的误工损失35000元;3、责令四达学校赔偿陈荣幸医疗费损失45600元。已经生效的(2013)丰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陈荣幸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四达学校赔偿陈荣幸五个月误工工资10000元;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中,陈荣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达学校安排其在四达学校工作以及承担2013年2月25日开始产生的所有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3)丰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荣幸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