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凌小娥与秦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娥,秦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凌小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1972年11月22日,居民。被告秦迎庆,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营业场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小娥与被告秦迎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凌小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与被告秦迎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娥诉称:2014年3月27日12时17分许,被告秦迎庆驾驶湘K×××××小车,途经永丰镇茅坪村地段,在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凌小娥,造成凌小娥受伤。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迎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继续服中药治疗。2015年1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目前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在80%左右,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6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外,被告秦迎庆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4日0时到2014年5月3日24时,此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秦迎庆赔偿原告凌小娥医疗费10234.1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7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39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89425.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小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凌小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凌小娥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秦迎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秦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秦迎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小娥无责任;4、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新邵医院住院治疗12天;5、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损害后果;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做饭菜,月工资3000元;7、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受伤后在家养伤的情况;8、医院发票、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用为10234.1元,鉴定费用8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秦迎庆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审查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后,该被告秦迎庆承担的,秦迎庆愿意承担。被告秦迎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秦迎庆的行驶证的时间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报告公司,申请给予一个星期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证据6、7、8、9,请法院核实后认定,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秦迎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凌小娥与被告秦迎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7中,劳动合同与证明有矛盾,不予采信;证据9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凌小娥与被告秦迎庆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2时17分许,被告秦迎庆驾驶湘K×××××小车,途经永丰镇茅坪村地段,在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原告凌小娥,造成原告凌小娥受伤。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迎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在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维持伤肢夹板外固定制动,并随时调整其松紧度,外固定松动及时就诊;2、继续口服中药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3、出院第7天返院复查;4、加强伤肢功能活动锻炼,伤肢禁持重、用力;5不适随诊。2015年1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目前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在80%左右,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6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外,被告秦迎庆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4日0时到2014年5月3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凌小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9年7月7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该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前的医药费收据10234.1元,审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10234.1元;2、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在6000元内,参照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6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多少的足够证据,对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伤后在医院共住院12天,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12天=1171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7、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39855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原告的××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15年×10%=39855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提出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定;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向本院提交了800元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凌小娥的经济损失合计63020.1元。二、本案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迎庆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事项,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合法、合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秦迎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迎庆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不是湘K×××××小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因被告秦迎庆驾驶湘K×××××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可以免赔50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65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5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562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65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6094.1元,鉴定费8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秦迎庆赔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小娥的经济损失合计630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6094.1元;由被告秦迎庆赔偿1300元;二、驳回原告凌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秦迎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胡军辉人民陪审员 朱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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