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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杨维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杨维洲,徐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塔娜,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杨维洲,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徐宝金,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维洲、被告徐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广东之委托代理人高塔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8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维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此笔借款属实,我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现无力还款,出去后再陆续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出借人刘广东(乙方)与借款人杨维洲(甲方)、共同借款人徐宝金(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BJX201303016)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万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甲方账户户名为杨维洲、账号为×××。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上述甲方专用账号。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账号中。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3年3月27日,刘广东向杨维洲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汇款73600元。2013年3月27日,杨维洲(甲方)、徐宝金(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编号为BJX201303016,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4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3年3月27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广东代杨维洲交来服务费6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信用资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刘广东向杨维洲、徐宝金转账支付73600元,且代杨维洲、徐宝金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6400元,故对刘广东要求杨维洲、徐宝金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广东要求杨维洲、徐宝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维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洲、被告徐宝金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维洲、被告徐宝金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维洲、被告徐宝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