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成瑞与魏智民、魏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瑞,魏智民,魏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张成瑞,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智民,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晓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瑞与被告魏智民、魏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瑞之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杨会利,被告魏智民、魏乐,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毋晓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瑞诉称,2015年9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魏智民驾驶陕A1L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一组时,适逢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魏智民夜间超速行驶,加之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将原告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5)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智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A1LD**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西安唐都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救治18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足第4、5跖骨骨折;3、左第5肋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等,花去巨额医疗费。现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其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8945.95元,不足部分由其三者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按双方责任承担;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智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均属实,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和200元交通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魏乐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对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魏智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中,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27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住宿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魏智民驾驶陕A1L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一组时,适逢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魏智民夜间超速行驶,加之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将原告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智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分型IV型;OTA分型31-A2);2.左足第4、5跖骨骨折(OTA分型87-A2);3.左第5肋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左下肢静脉曲张;6.左侧额叶脑挫裂伤;7.左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8.脑萎缩;9.2型糖尿病;10.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1.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建议:出院后继续行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改善循环、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待左髋部及股部消肿后,择期行手术治疗,定时按摩左下肢、口服利伐沙班片10mg,1次/日,预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者病情较重,需加强护理。3.健康教育:加强营养,避免再次暴力外伤。4.复诊时间: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12269.49元。原告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前一日,即2015年9月11日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IV型);2.左足第4、5跖骨骨折;3.左第5肋骨骨折;4.背部皮肤擦伤;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6.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手术伤口继续换药3天/次至术后14天拆线;1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30996.46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陕西航天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40元。被告魏智民发生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9500元,另垫付医疗费,2061.68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成瑞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3%,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成瑞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贰仟元(8000.00-12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张成瑞本次损伤,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为270日。另查明,被告魏智民所驾驶的陕A1L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魏乐所有,被告魏智民系被告魏乐父亲。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4349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护理费15000元;4.误工费270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410元;8.伤残赔偿金12164.6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预交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收费票据,陕西航天医院检查单、收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垫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智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智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次要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智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魏乐所有,被告魏智民驾驶该车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魏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故被告魏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乐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魏智民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病案、票据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医嘱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收入和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交通费有票据的以票据为准,没有正式票据的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系十级伤残,后果较严重,故应当酌情赔偿。住宿费参照就医及陪护情况确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以上费用的确定,均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成瑞医疗费454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5626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魏智民承担41640.87元(含已垫付11561.68元),其余由原告张成瑞负担。二、原告张成瑞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2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93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魏智民垫付200元交通费,执行时予以退回)。三、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成瑞负担300元,被告魏智民负担2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成瑞对被告魏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成瑞负担50元,被告魏智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