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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志雄、张志刚等与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雄,张志刚,张志远,张志敏,张志宇,张志强,张志毅,温州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雄。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毅。上例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方立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雄、张志毅、张志刚、张志敏、张志强、张志远、张志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昌进与丁爱莲生前共生育七子,即张志毅、张志刚、张志敏、张志强、张志远、张志雄、张志宇。张昌进生前系温州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温州日报集团)职工,1983年10月8日,为解决住房问题,张昌进以“私助建房资金”形式向温州日报集团交付373元,温州日报集团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84号一间房屋和飞霞南路180弄4-5号两间房屋,共计建筑面积37.3平方米,出租张昌进使用。张昌进于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在飞霞南路184号南首搭建房屋,并由张志雄在搭建的房屋内经营车辆修理。1991年10月17日,温州市规划局城南分局向张昌进发放《开设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营业房地址为飞霞南路182号;临时使用期限自1991年10月17日起至1993年10月17日止;在有效期内如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该证当即失效,必须停止营业;该证在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时不作为安排营业用房的依据等。1993年,温州市政府开始对飞霞南路周边房屋进行整体拆迁改建,张昌进原承租温州日报集团的三间房屋及搭建的“飞霞南路182号”营业房,均在拆迁范围。1994年3月3日,张昌进、张志敏与温州日报集团签订《温州日报社与张昌进住户有关拆迁安置及临时周转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旧城改建需要拆除张昌进原坐落于飞霞南路182号,使用面积为64.5平方米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的营业房,并约定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的营业房待拆迁单位建成新房后交付张户使用(以房管部门新房新租形式);使用面积为64.5平方米的住宅待交付使用后形式同上,如确需房改,应按有关房改政策统一进行等。1993年11月23日,温州日报集团与温州市鹿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坐落鹿城区飞霞南路182-188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温州市区旧城民房营业房拆迁协议书》,温州日报集团在协议签订后按约认购安置房并缴清房款。1999年,温州市鹿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坐落鹿城区飞霞南路龟湖商厦一层103号房屋交付温州日报集团。199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温州日报集团将上述房屋出租张志雄及其经营的企业使用。2013年1月8日,坐落鹿城区飞霞南路龟湖商厦一层103号房屋经核准登记于温州日报集团名下。另查明:张昌进已于2000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登记。丁爱莲已于2012年10月13日亡故。原判认为,温州日报集团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温州市鹿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坐落鹿城区飞霞南路182-188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拆迁协议书,认购安置房并按约缴清房款。温州日报集团因拆迁安置依法取得坐落于鹿城区飞霞南路龟湖商厦一层103号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温州市规划局城南分局向张昌进发放的《开设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其对坐落鹿城区飞霞南路182号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依据。张志雄等人主张与温州日报集团约定合并安置,温州日报集团应将安置后的房屋产权交付原告方,但据张昌进、张志敏与温州日报集团签订的《温州日报社于张昌进住户有关拆迁安置及临时周转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待拆迁单位建成新房后以新房新租方式将10平方米营业房交付张户使用,与张志雄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综上,张志雄等人主张对坐落鹿城区飞霞南路182号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刚、张志远、张志敏、张志宇、张志强、张志毅、张志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张志刚、张志远、张志敏、张志宇、张志强、张志毅、张志雄负担。宣判后,张志雄、张志毅、张志刚、张志敏、张志强、张志远、张志宇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对原被拆迁房的“飞霞南路182号10.05平方米营业房”权属作出认定,即直接认为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归被上诉人享有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该被拆迁的营业房所有权归上诉人。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原被拆迁营业房系上诉人父亲享有实际权利,一审认为举证不足,而且均不予以认定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日报集团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昌进与被上诉人温州日报集团签订《温州日报与张昌进住户有关拆迁安置及临时周转补偿的协议》,约定将其搭建的营业用房归入温州日报集团的拆迁营业房中一并进行安置,由温州日报集团作为被拆迁人认购安置房,张户取得新房的相应租赁权。应视为双方对安置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约定,由温州日报集团取得所有权。此后,张志雄与温州日报集团签订《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坐落于鹿城区飞霞南路龟湖商厦一层103号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温州日报集团名下,应视为对张昌进与温州日报集团签订协议的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张志远、张志敏、张志宇、张志强、张志毅、张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来源:百度“”